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70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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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才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8、9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大自然社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呂學才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15巷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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