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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順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順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范順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該當於刑法普通過失傷害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經民眾報案,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在場並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且接受偵訊而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雅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骨折傷害,於審理時雖與吳雅玲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約賠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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