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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被告林秋宗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皆已自白不諱。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08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上午10時3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20分許」;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而受處罰,理應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竟又於前案執畢後約1 年,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復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見竹交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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