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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育軒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8 年4 月29日0 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口之凱悅KTV店內飲用啤酒6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經警提供水供其漱口後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育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下稱108 偵4955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卷《下稱108 偵緝614 卷》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8 偵4955卷笫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均未修正。
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前揭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偵4955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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