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7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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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昱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至第7列「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補充為「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及視距均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疏於注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

另補充自首情形:被告葉昱圻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核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故其為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8-9 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及超速之過失,與告訴人陳虹吟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右側上肢單肢癱、右腹部挫傷、頸椎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症等傷害,告訴人無過失等情狀;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葉昱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圻任職於秋井鐵板燒店,負責廚師及外送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18 時 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 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 段 140 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陳虹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陳虹吟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右側上肢單肢癱、右腹部挫傷、頸椎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症之傷害。
二、案經陳虹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昱圻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                        │
├──┼───────────┼────────────┤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
│    │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附│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
│    │明書各 1 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註│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一)、(二)、中華電信查 │,在中山路 2 段 140 號前│
│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    │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 │道,而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
│    │故照片 7 張、監視器畫 │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10 張│。                      │
└──┴───────────┴────────────┘
二、核被告葉昱圻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註銷期間騎乘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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