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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尚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尚澧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文化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8年6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詹尚澧送往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8毫克即百分之0.248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尚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報告單、新竹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確定,後於101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8毫克即百分之0.248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自摔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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