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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彭培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黃慶輝、石愛薇於108年6 月1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現場照片4 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⑴於104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
⑵又於104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
⑶又於105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5月30日確定。
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3月7 日確定;
此部分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陳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9日2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併排為警據報到場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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