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7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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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士於民國99年6 月7 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89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6月8 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0 號之居處,嗣於當日凌晨2 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354 巷3 弄口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警臨檢,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進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 號偵查卷《下稱107 撤緩偵緝1卷》第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偵查卷《下稱99速偵936 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是100 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 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履行期間為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99速偵936 卷第45至46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64號偵查卷第1 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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