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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已是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104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應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竟再犯本案,吐氣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並斟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道時,為規避警方盤查而加速駛離,然為警攔停後仍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承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范文彬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頻踩煞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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