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秩,46,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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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古仁耀



譚定杰


李修億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3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仁耀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譚定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修億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古仁耀、譚定杰、李修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古仁耀因細故發生口角故以呼巴掌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魏郁芳,譚定杰、李修億見狀即上前徒手制止古仁耀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古仁耀、譚定杰、李修億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古仁耀因有前開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他方,被移送人譚定杰、李修億有前開互相鬥毆之情事,惟均未提起告訴,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即屬該當,查本件被移送人徒手呼巴掌之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縱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至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核被送移人古仁耀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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