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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4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佑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6日20時29分許、108年6月6日17時 44分許、108年6月7日8時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三)行為:張佑華因認被害人朱淑琪阻止其探視女兒,遂於上 開時、地,分別以在朱淑琪住宅前道路噴漆及灑冥 紙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佑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四)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核被送移人張佑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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