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秩,5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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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5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婉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彭婉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9日7時9分至1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外 及急診室內。

(三)行為:於警員接獲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緊急醫療電話,報稱 證人陳妘睿及鄭嘉玲2 人於該院外傷處理室發生爭 執並踢醫院椅子及醫療用具等有破壞醫院物品之情 事而影響醫院安寧需警方前往協助,嗣員警據報到 場並在該院急診室外擬盤查證人鄭嘉玲身分,且要 求證人鄭嘉玲配合警方返回醫院接受調查,詎證人 鄭嘉玲不從,員警乃使用強制力為之而於斯時依法 執行職務之際,被移送人彭婉婷見狀即站立在警員 及證人鄭嘉玲中間並出手扣住警員前臂之方式,欲 阻止警方將證人鄭嘉玲帶返醫院查證;

嗣被移送人 彭婉婷復在醫院急診室內,為阻撓警方逮捕涉嫌毆 打警員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證人陳妘睿時又出手 拉扯警員衣袖,而接續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皓宇於108年6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頁)。

(三)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上方、第55頁)。

(四)警員隨身密錄器現場蒐證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5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7771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處理蒐證影像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彭婉婷雖於警詢時未坦認其有為上開違序行為,然其所為除有上開事證欄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外,並經本院檢視員警隨身密錄器所攝得之現場錄影經過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出手扣住警員前臂及拉扯警員衣袖等阻擋情事,而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至其辯稱不知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云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彭婉婷不滿員警擬將證人鄭嘉玲帶返醫院查證及逮捕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證人陳妘睿,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另移送意旨固記載被移送人彭婉婷尚以叫囂(未達侮辱程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此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8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7771號函覆稱被移送人彭婉婷言詞未有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指摘之情容有誤載,本院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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