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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常鴻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74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鴻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常鴻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日1時3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210號房)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常鴻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及外觀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常鴻琪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常鴻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又其曾有相同行為被裁罰之紀錄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為被移送人常鴻琪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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