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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鄧懿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17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懿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鄧懿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城北街口(證人阮○○【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上)。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查緝現場照片。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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