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上列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於下列時地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8日4時37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
- (三)行為: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及少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於警詢時之自
-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至9
- (三)證人即被害人戴羿帆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頁)
- (四)證人戴羿臣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至6頁)。
- (五)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頁)。
-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8張(見本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梁宸瑋
蔡詠淇
吳雨謙
許展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2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8日4時37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及少年 鄒○○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戴羿帆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頁)。
(四)證人戴羿臣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五)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頁)。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經查: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戴羿帆,致被害人戴羿帆受有臉部受傷、眼角流血之傷勢,雖被害人戴羿帆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然被移送人梁宸瑋、蔡詠淇、吳雨謙、許展華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與被害人並不熟識,僅因細故糾紛,竟於公眾場合以徒手毆打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