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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裕隆
彭清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2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裕隆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彭清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裕隆、彭清浩(係瘖啞人士)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
㈡ 地點:新竹市○○街000號前(建國公園)。
㈢ 行為:被移送人李裕隆、彭清浩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互持鐵製水溝蓋及綠色摺疊椅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李裕隆、彭清浩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㈡ 證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 頁、第9-11頁)。
㈣ 被移送人李裕隆、彭清浩分別持以鬥毆之綠色摺疊椅及鐵製水溝蓋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本件被移送人彭清浩為瘖啞人士,此觀警詢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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