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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次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次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次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8年8月初至同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客家戲曲公園內,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經營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當期中獎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如簽中2個號碼,賭客可得彩金5,6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劉次郎所有。
嗣員警於108年8月15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現金1000元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次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現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8年8月初起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賭博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竟再度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賭資1,000元, 為被告劉次郎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 為被告劉次郎留存紀錄之紙張,為被告劉次郎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次郎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第29頁), 然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次郎經營六合彩獲利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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