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00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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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西大路5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大路55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國銘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眼眶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顯然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給告訴人,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然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困、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林國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因排隊問題與郭建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建華,致郭建華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眼眶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建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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