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00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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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更正為「竊取置於店內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萬4,300元之行動電話商品3具(如附表)」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葉彥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涉犯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竟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未能填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              │
├──┼────────────┼──┼───────┤
│ 1  │IPhone XS MAX 64金(商品│1支 │3萬9,900      │
│    │編號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 XS MAX 256金(商 │1支 │4萬5,500      │
│    │品編號000000000000)    │    │              │
├──┼────────────┼──┼───────┤
│ 3  │IPhone XR 128 黑        │1支 │2萬8,900      │
│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葉彥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均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胖蜥蜴行動生活館」通訊行員工(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離職,該店店長為趙李揚)。
葉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52分許,持離職時未繳回之上址通訊行門禁感應卡,開啟上址通訊行鐵門,並委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解鎖店人員開啟通訊行大門,葉彥均隨即進入店內,竊取置於店內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萬4300元之行動電話商品3 具,得手後離去。
嗣趙李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依店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李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彥均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店內行動電話清點清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店內另竊取現金760 元一節。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有竊取店內手機,沒有拿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清點店內現金發現短少為依據,惟查此部份亦不能排除店內現金清點數額疏誤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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