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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陳婇誱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貸予陳婇誱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1 月,每日須償還本息2,800 元,每月償還共計8 萬4,000 元【即每月利息3 萬4,000元, 換算每月利率達68%,計算式:34,00050,000=0.68;
週年利率為816 %,計算式:0.68×12=8.16】,並於預扣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1 萬元後,實際交付陳婇誱3 萬7,200 元,陳婇誱並簽發面額9 萬元之本票予吳建璁以供債務之擔保,陳婇誱亦已依約償還8 萬4,000 元完竣。
嗣陳婇誱又有借款之必要,吳建璁乃承前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再貸予陳婇誱5 萬元,約定同上之還款內容,並再加上若有遲繳本息情形者,需額外繳交1,000 元利息之條件,於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本息後,實際交予陳婇誱3 萬7,200 元,惟陳婇誱第二次借款無力償還本息,乃報警究辦,警方據報追查,並經吳建璁交付前開本票扣押,循線查悉上情【吳建璁共取得5 萬5,100 元之非法所得,即第一次借款之重利3 萬4,000 元及手續費1 萬元,與第二次借款之手續費1 萬元、預扣之第一期利息≒1,100 元(即每月利息3 萬4,000 元÷30天=每日利息1,133.3333,因僅為估計,故對吳建璁為有利認定,佰位數以下捨去),相加之和】。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人陳婇誱於偵查時雖稱其第二次借款有還兩天本息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係稱其自108 年3月15日起即已無法支付後續之本息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是陳婇誱此部分所述略有瑕疵,應對被告吳建璁為有利之認定,以證人陳婇誱於警詢時所述為準,而認陳婇誱第二次借款除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外,別無再繳付其他利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象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陳婇誱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攫取重利,且此前已因犯重利罪,經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 萬5,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陳婇誱簽立之本票1紙,係作為擔保個人借款之用,陳婇誱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陳婇誱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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