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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
⑵又於10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5月1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坦認犯行,並業交還竊得之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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