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05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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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8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蜜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經營玉米攤位之黎志原忙於招呼客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攤位上置放紙鈔之抽屜,並從中竊取以鐵夾夾整之紙鈔1疊(面額500 元3 張、100 元15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嗣經黎志原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扣得前述紙鈔1 疊3000元(業已發還黎志原),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志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3 頁)。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現場之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2 、25、26-2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3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與告訴人關係部分,雙方並無私交而僅為隨機犯案,又目前雖未據達成和解,但所竊現金於當場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有利考量。

㈡手段部分,被告於甫行竊得手後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出言制止,且均係徒手為之,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無進一步違反義務可言;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小畢業而未完成國民教育(偵卷第8 頁),且目前業經診斷認為疑似罹患失智症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0頁),此部分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考量。

㈢此外,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則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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