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08,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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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方式恫嚇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微,所生危害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連永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永文因與李清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8 日至1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李世瑄~ 我不會放過」、「請主動和我聯絡、不然我一定會把你們全家的名聲弄臭」、「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不然我寧願把錢給道上兄弟花、也不願給妳們花」等文字訊息予李清康前妻謝貴燕,而以等此加害謝貴燕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安全之事,恐嚇謝貴燕,致謝貴燕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貴燕素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永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貴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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