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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綱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綱生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5列「毛綱生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補充為「毛綱生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
前案因假釋撤銷而執行殘刑,後案並接續執行」。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1446號)。
二、爰審酌被告毛綱生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藍色電動自行車1 台為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買之犯罪手段;
已由告訴人尹秀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買之贓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毛綱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綱生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 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
復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8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 2 月 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 107 年9 月 4 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
年男子寄送至新竹縣○○市○○○路 000 號毛綱生住處之藍色電動自行車 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屬尹秀滿
所有,於 107 年 9 月 3 日凌晨 3 時 18 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 000 號尹秀滿住處騎樓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購買之。
嗣毛綱生及其同居友人朱昌駿因另案為警於 107 年 9 月6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持搜索票至毛綱生上址住處扣得上開失竊藍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尹秀滿)及附表所示物品(毛綱生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9689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尹秀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綱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尹秀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朱昌駿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員警偵查報告 2 份、查獲照片 1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依本案查得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觸犯竊盜罪,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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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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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卡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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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身分證(許麗妹)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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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身分證影本(許麗妹)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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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健保卡(許麗妹)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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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摺(廖勝安) │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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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摺(許麗妹)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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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摺(許美瑄)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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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摺(許秀蓉)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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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摺(許良)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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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摺(許玟鳳)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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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章(廖勝安)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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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色越野沙灘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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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白色電動自行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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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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