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1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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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構成累犯部分之說明: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與幫助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下稱第一案)、3 年4 月(下稱第二案)確定,其中第一案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5 月2 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卷第58頁背面),嗣於106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2 年2 月18日,被告乃於107 年10月26日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見108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卷第34頁),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即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殘刑而受影響。

㈣另本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07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緝獲,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遭逮捕時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而因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外觀上亦未顯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堪認於其自白之前,員警對其另涉本案施用毒品罪,並無合理之懷疑,當應構成自首,而其嗣後並接受偵訊且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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