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172,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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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泓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聖泓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108 年9 月3 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乘鄭元晴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鄭元晴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2,000 元,借款同時即預扣1 萬2,000 元利息,實際僅交付4 萬8,000 元,年利率高達300%【計算式:1 萬2,000 元/4萬8,000 元×12月100 %=300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9頁、第82頁),核與被害人鄭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元晴借款資料信封袋、本票3 張、基本資料、民間互助會同意書、現金保管條、收據、保管條、借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第35至43頁、第61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元晴於108 年9 月6 日向被告借款6 萬元,係以每30日一期、每期利息1 萬2,000 元,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即1 萬2,000 元作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出借款項之實際金額為4 萬8,000 元,自應以之作為核算利息之標準,從而,此筆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00 【計算式:1 萬2,000 元÷4 萬8,000 元×12月×100 %=300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有大幅差距,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又以前開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一般人若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益徵被告確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之情灼然,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害人鄭元晴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借款條件為每3 萬元為1 會,我總共一次要借4 會,利息每30天1 期,1 期20分利,每期利息6,000 元,每天都要還3,000 元(本金),共要還40天,外加簽立面額6 萬元的本票6 張。

我從9 月4 日至9 月29日已還款26天,共還7 萬8,000 元(本金)云云(見偵卷第13頁),與被告所述借貸情節顯有出入,然被害人所指述之借款時間、內容、還款方式等,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該次放款之金額及要求被害人出具之擔保,有案發當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面額6 萬元之本票3 張、借據、現金保管條等物可佐,又借據、現金保管條上所載金額18萬元亦與3 張面額6 萬元之本票合計金額相符合(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第42至43頁),是認該次被告之放款內容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得利益、犯罪時間之長短及所收重利之利率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該次借款當日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1 萬2,000 元自屬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應予沒收,然被害人鄭元晴嗣後業已領回之7 萬5,200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民間互助會同意書、現金保管條、收據、保管條、借據等物,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判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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