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1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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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稻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稻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固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至107 年11月22日有住院治療之情形,有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然觀諸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之警詢或其後於偵查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本件傷害犯行之客觀經過、現場情形,均能為完整清楚之敘述,且對於所詢問事項,亦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並自行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毆打他人是違法行為?)我知道。」

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顯然其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而具有辨識其行為係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是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衝突,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曹秀玉,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張稻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稻瑩係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鐵新竹車站清潔見習人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臺鐵新竹車站收票口,因細故與擔任臺鐵新竹車站服務佐理之曹秀玉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曹秀玉,致曹秀玉受有頭皮鈍傷、背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秀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稻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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