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23,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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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4號撤銷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取之重型機車1輛及其上懸掛之車牌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謝榮根,由其父謝志成代為領回;

其上懸掛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亦發還予被害人林韋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40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5號
被 告 彭肇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肇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彭肇源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遊樂場」門口,見懸掛9HZ-955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係林韋翰所有,於105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竹中火車站失竊)之車身號碼為RKRSE7320FA00562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車牌號碼為736-TCV號,係謝榮根所有,於105年4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新竹火車站後站,遭不詳人士所竊)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105年5月11日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武陵路路口,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於105年5月12日入監前夕,至新竹市北門街135號長和宮附近,將系爭機車及鑰匙、系爭車牌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嘉正保管使用。
後因吳嘉正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系爭車牌搭載不知情之黃亦男,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扣得系爭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謝榮根之父謝志成)、系爭車牌(已發還林韋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邱婕恩於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黃亦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查獲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彭肇源竊盜被害人林韋翰所有之系爭車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彭肇源堅決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被害人林韋翰固於警詢中明確指述系爭車牌失竊之事實,惟其並未目睹係何人所竊取,尚難遽認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取。
又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遺、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持有失竊車牌逕認概出自竊盜一途。
是縱被告彭肇源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其所辯竊取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懸掛系爭車牌一節,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車牌確為被告彭肇源所竊取,自不能僅憑被告彭肇源持有系爭車牌為警查獲,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彭肇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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