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26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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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受友人邱湘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邱湘澐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處理邱湘澐與前男友廖邦智之債務事宜,何式勛因不滿廖邦智對邱湘澐之行為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外以小刀1 支(未扣案)刺破廖邦智所有停放於上址1 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右後車輪,致使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破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廖邦智。

何式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6 樓之1 邱湘澐住處內,徒手毆打廖邦智頭部及身體,致廖邦智受有右眶底及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臂、左手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經廖邦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邦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式勛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邦智、證人邱湘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 至6 、26至32、41至42、44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他卷第2 、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

又於106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廖邦智對證人邱湘澐之行為態度,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以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小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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