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甘萃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 (二)案經陳奕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 二、證據:
- (一)被告甘萃齡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
- (三)證人黃弘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照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甘萃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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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萃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萃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甘萃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121號前人行道,見陳奕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陳奕䜢發現上述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尋獲該輛機車(已發還陳奕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甘萃齡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
(三)證人黃弘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及光碟1 片(見偵卷第14至26、33、39至40、56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甘萃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由被害人陳奕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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