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33,2019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6列「飛行器2 架」刪除,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464號)。

二、補充刪除飛行器2架之理由:被告吳世龍否認竊取飛行器2架,由於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證述失竊上開物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刪除上開物品。

三、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機車鑰匙尖端擊破選物販賣機台玻璃後,分別徒手竊取機台內陳列販售之手錶1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手機2支、沙金手鍊2條、沙金像1 只等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陳國龍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機車鑰匙非其所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物品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手錶12支。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手機2支、沙 │
│    │金手鍊2條、沙金像1只。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4號
被 告 吳世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2月11日入監執年殘刑1年4月19日,並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年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年晨3時3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駿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年牌號碼701-GK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國龍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臨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尖端擊破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陳列販售之手錶1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3月19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國龍經營位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使用機車鑰匙尖端擊破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陳列販售之手機2支、沙金手鍊2條、飛行器2架、沙金像1只等商品(共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國龍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龍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駿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2 張、 107 年 3 月 10 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7 張、 107 年 3 月 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