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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福將人力公司,且被害人公司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見5740號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5740號偵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福將人力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5740號偵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黃金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萬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3日自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福將人力派遣公司新竹經國辦事處(原揚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將人力公司)」離職後,未將該公司持有、原配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歸還該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福將人力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前,持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
嗣福將人力公司之主任賴玉書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委由該公司經理蔡國精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發現黃金萬騎乘上開機車,遂依法攔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影本、離職書影本、地圖查詢網頁資料各 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 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福將人力公司,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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