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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一面,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鄭慶鴻 男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 ○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慶鴻因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報廢,無車牌可供懸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一路之通大機械有限公司前,見郭志隆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 面,並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供己騎乘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嗣於107 年12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鄭慶鴻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256 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車牌1 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郭志隆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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