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354,2020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在新竹市東區大成街,」後應補充「見謝翠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插有機車鑰匙1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至108 年間有10餘次竊盜案件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出獄後未逾半個月之期間,又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謝翠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9456號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銀色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謝翠蓮,有被害人謝翠蓮之檢詢筆錄附卷可參(見9456號偵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謝翠蓮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未據扣案,考量鑰匙價額非鉅,亦可重新打造,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順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判6次)、拘役30日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5月、3月(判2次)確定。第㈠案有期徒刑部分,及第㈡至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第㈣㈤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及第㈠案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7日20時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大成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謝翠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
嗣謝翠蓮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順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翠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二分局偵辦謝翠蓮機車尋獲案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