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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non M50 Kit相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明信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許哲豪所管領、擔任安全課警衛長、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2 之家樂福重慶店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玻璃展示櫃下方櫥櫃內之 Canon M50Kit相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3,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於翌日將該2 台相機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許哲豪發覺戴明信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明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665 號卷【下稱偵8665卷】第5至6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8665卷第9至11 頁),並有偵查報告、失竊物標價及條碼照片各1份(見偵8665卷第4頁、第19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8665卷第14至16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而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8665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Canon M50 Kit相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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