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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711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6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次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明琛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嗣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琛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6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58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58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羅明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7 月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0 號)及本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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