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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曲若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若凱前有2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代表人羅崇屏所管領、持有之三單元HI-RES藍芽耳機1只得手。
嗣上開賣場員工張淑芸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張淑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藍芽耳機售價資料各1 份、上開藍芽耳機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曲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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