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4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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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范琇淵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朱清雲」、「朱黃米妹」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朱清雲」、「朱黃米妹」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偽造『朱清雲』、『朱黃米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朱清雲』、『朱黃米妹』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並偽造『朱清雲』、『朱黃米妹』之印章蓋印其上而生偽造之印文各1 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簽名署押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行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琇淵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為以和解內容為緩刑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之「朱清雲」、「朱黃米妹」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偽造之「朱清雲」、「朱黃米妹」印章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 損害賠償金額 │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下同)│民國108 年2 月18日當庭交付范琇淵現金3,000 │
│80萬元        │元,范琇淵點收無訛後收受。剩餘金額給付方式│
│              │為:應於108 年3 月18日前給付4,000 元、108 │
│              │年4 月18日前給付3,000 元,自108 年5 月起至│
│              │108 年10月止,每月18日前給付5,000 元,自10│
│              │8 年11月起至116 年9 月止,每月18日前給付8,│
│              │000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范琇淵指定之帳戶(│
│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戶名:范琇淵、│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給│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朱文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良與尚仁(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 樓之尚立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立公司)股東,其等迄民國101年5月12日止,已向范琇淵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詎朱文良為應付范琇淵,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前或當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未得其父朱清雲及其母朱黃米妹之同意,擅自在載有「茲向范琇淵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年息二十% 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日期為101年5月12日之借據之保證人欄下偽造「朱清雲」、「朱黃米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再於101年5月12日,在范琇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將該借據交付范琇淵收受,用以表示朱清雲及朱黃米妹均同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朱清雲、朱黃米妹及范琇淵。
嗣朱文良、尚仁屆期均未還款,經范琇淵詢問朱清雲及朱黃米妹,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琇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琇淵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朱清雲、朱黃米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101年5月12日借據影本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在前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下偽造「朱清雲」、
「朱黃米妹」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在前揭借據上偽造之偽造「朱清雲」、「朱黃米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借款及書立借據之時間先後,證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在借款前,亦未與證人朱清雲、朱黃米妹謀面或聯繫過,是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出具該載有保證人「朱清雲」、「朱黃米妹」之借據,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顯非無疑;
又被告借款後,亦非全無還款,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之犯意,殊值懷疑;
再依告訴人所陳之借據,被告係列名在保證人欄下,該借據之立據人則為「尚仁」,而尚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從而,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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