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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睿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睿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睿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民國107年10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70176693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8日府農保字第1070186677號函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山坡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5日府農保字第1070021769號函暨勘查紀錄、現場會勘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顯見本案土地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某日起至查獲時,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雖已為上開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開挖整地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占用、開發本件土地,除侵害他人所有權外,亦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應值非難,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另考量其實際占用開發之本件土地面積共約1166.79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考(見他字卷第50頁),目前本件土地坡面已自然植生茂盛,惟進口處邊坡約450平方公尺仍呈裸露之植被回復狀況,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70176693號函、107年11月8日府農保字第1070186677號函各1份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有因犯罪判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兼衡部分被害人魏顯璋、魏淑惠、吳聲鷺、吳聲泓於偵查中已表明願原諒被告,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收入不佳、配偶罹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亦乏事證以特定該挖土機之型號、所在及所有人,如率予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無法執行,且衡酌挖土機價格不菲,相對於本件犯行亦尚未生實害之結果,如逕予沒收,亦容屬過苛,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彭睿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睿麟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 ○ 000 ○ 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區,非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間之某日不詳時間,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許可,即雇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
嗣於 106 年 5 月 19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通報新竹縣政府,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睿麟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證人魏顯璋、魏淑惠、吳聲│證明被告非經全體地主同意│
│ │泓及吳聲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擅自於上開土地開挖整│
│ │。 │地、堆積土石之事實。 │
├──┼────────────┼────────────┤
│3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106 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5 月 19 日芎鄉農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 │ │
│ │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 │
│ │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 │
│ │、 106 年 5 月 15 日現場│ │
│ │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衛│ │
│ │星圖、新竹縣政府 106 年 │ │
│ │5 月 22 日府農保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 │ │
│ │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
│ │件現場會勘紀錄、 106 年 │ │
│ │6 月 5 日現場照片、本署 │ │
│ │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 │
│ │勘驗相片、新竹縣竹東地政│ │
│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
│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
│ │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 │ │
│ │107 年 2 月 5 日府農保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 │
│ │附之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 │
│ │師勘查紀錄、 107 年 1 月│ │
│ │31 日現場照片、被告庭呈 │ │
│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
│ │署新竹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 │
│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 │ │
└──┴────────────┴────────────┘
二、按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係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 年 5 月 27 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
、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
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 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 1 條
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 1 條
亦規定:「山坡地之保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其第 5 條關於山坡地保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
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第 34 條、第 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45 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非法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
│編號│地號 │所有人 │
├──┼─────────────┼─────────┤
│1 │新竹縣芎林鄉新別段 567 地 │魏顯璋、魏淑惠、魏│
│ │號土地。 │淑瑩、魏顯光、魏顯│
│ │ │明。 │
├──┼─────────────┼─────────┤
│2 │新竹縣芎林鄉新別段 571 地 │吳聲泓、吳聲鷺。 │
│ │號土地。 │ │
├──┼─────────────┼─────────┤
│3 │新竹縣芎林鄉新別段 595 地 │中華民國所有,且由│
│ │號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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