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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綠茶2 瓶,其中1瓶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1 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並丟棄,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王秋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竹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內,竊取貨架上綠茶1 瓶。
王秋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7)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再度竊取貨架上綠茶1 瓶,經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超商店長彭威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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