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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部分,應刪除「HTC 手機1 支」(被告李思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供述該手機為其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6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復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未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學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為憑(見毒偵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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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02公克│ │
│ │(Methamphetamine ) │、驗餘淨重0.18│ │
│ │ │89公克。 │ │
├──┼───────────┼───────┼─────┤
│2 │IPHONE手機 │2支 │ │
├──┼───────────┼───────┼─────┤
│3 │SONY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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