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19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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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銘與鄭偉鴻同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戶。

詎張順銘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3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3 樓機車停放之騎樓處,見鄭偉鴻停放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皮包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偉鴻經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偉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2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梁孝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其背面)。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暨該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 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該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

詎其因一時失慮,見告訴人之錢包置於該處,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即竊取其內之現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又其雖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至本院進行調查時,告訴人均未獲補償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雖自始坦承犯行,亦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物非鉅,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無業、受其弟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700 元,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其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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