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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刪除「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竊取他人機車、手機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前案同為竊盜,竊取財物同為機車,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同為竊取他人機車之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林瑞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財物乃他人交通工具,同時造成別人生活不便,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扣案鑰匙1 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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