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魏江庭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酒後在新竹市○
- 二、證據:
- (一)被告魏江庭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頁及反面)。
- (二)告訴人王皓宇受傷之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1、12頁)及
- (三)警員王皓宇、林昀熹於107年1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 (四)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王皓宇為依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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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江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魏江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酒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大聲喧譁、咆哮,經大樓住戶報警後,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皓宇、林昀熹擔服巡邏勤務,其等於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乃至現場查看,發現該址8樓走廊上物品散落一地,旋於該址7樓之3 門前見魏江庭站立該處且身上酒味濃厚,王皓宇見狀即上前查證其身分,然魏江庭拒不配合且不斷要求王皓宇出示「搜查令」,又步步逼近王皓宇並以手指臉部同時以挑釁之口吻不停向王皓宇稱:「打我、你打我」等語,詎魏江庭明知王皓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依據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突撲向王皓宇並伸手拉扯王皓宇配戴在右側腰際之警槍,經王皓宇及林昀熹將之壓制在地後;
正等候支援警力到場之期間,魏江庭突又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據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多次伸手抓傷王皓宇之雙手,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皓宇上開職務之執行,並致王皓宇雙手多處擦傷。
二、證據:
(一)被告魏江庭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0頁及反面)。
(二)告訴人王皓宇受傷之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11、12頁)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
(三)警員王皓宇、林昀熹於107年1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警員王皓宇於108年1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36頁)、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第15頁)、警員王皓宇製作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及反面)、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3頁)。
(四)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撲向警員王皓宇並伸手拉扯警員王皓宇配戴在右側腰際之警槍,嗣再多次伸手抓傷警員王皓宇之雙手,而以該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王皓宇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以一施強暴手段妨害警員王皓宇執行公務之行為,致警員即告訴人王皓宇因此雙手多處擦傷,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侵害國家、個人身體等數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王皓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悍然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告訴人王皓宇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不僅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更恣意傷害他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未能獲有任何實際上補償,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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