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訊據被告呂明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談論還錢一事,
- (一)民國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證人陳志和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說出上開恐嚇言詞,惟告訴人於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呂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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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明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談論還錢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有與告訴人談論還錢一事,但沒說「沒錢不然一隻手,一隻手15萬敢不敢」、「不然我就把車砸一砸」等語云云。
經查:
(一)民國107 年3 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證人陳志和與告訴人李筱婷相約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前討論告訴人前老闆向被告借款未還問題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志和陳述在卷(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28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 至10頁、證物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說出上開恐嚇言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與其相約要談其前老闆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表示因其介紹其前老闆向伊借款,如果找不到前老闆,其要出來處理,其回稱錢不是其欠的,為何要其處理,被告表示不管,今天要給伊一個交代,看是要拿多少錢給伊,並表示沒錢其就給伊一隻手,一隻手15萬要不要,可以找其父拿錢,不處理錢就照伊之辦法,一隻手不然砸車,因為當日上午被告有至其上班處找其,其有警覺,所以晚上這件事有錄音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第33至34頁)。
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偵卷第10頁)確實有「沒錢不然一隻手15萬,就不用還錢了,一隻手15萬敢不敢」、「我現在就講了,一手15萬啊,你要不要,你說好我現在馬上弄,你敢答應我嗎?不然我把車砸掉」、「不然我就把車砸一砸,我錢也不要了,你自己去跟你爸解釋,我錢不要了,我砸一砸」之記載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前開言詞。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其與陳志和跟告訴人一起討論等語(偵卷第28頁);
而證人陳志和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與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107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10分,其與被告、告訴人有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前討論告訴人前老闆積欠被告款項之事,(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錄音之內容大部分是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其大部分都沒講話,在旁邊抽煙,只是偶而會過來聽,講幾句話又去抽煙,除了其等三人,沒有其他人加入對話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可知當時僅被告、告訴人及陳志和三人討論借款一事,並無其他人參與,而參酌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表示「沒錢不然一隻手15萬,就不用還錢了,一隻手15萬敢不敢」、「我現在就講了,一手15萬啊,你要不要,你說好我現在馬上弄,你敢答應我嗎?不然我把車砸掉」、「不然我就把車砸一砸,我錢也不要了,你自己去跟你爸解釋,我錢不要了,我砸一砸」等言詞之人,係遭借款未還之人,陳志和既與告訴人間無金錢糾紛,自不會說出要求告訴人還錢之言詞,足認上開言詞係被告所陳述無誤。
另觀之前開言詞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確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呂明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鋼與李筱婷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前,以「沒錢不然一隻手15萬,一隻手15萬敢不敢」、「不然我就把車砸一砸」等傷害其身體及毀損其物品之內容恐嚇李筱婷,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筱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明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志和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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