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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接續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魏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係於另案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配合觀護人通知而遵期接受尿液採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美惠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10 時57 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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