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23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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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賢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乘溫宇程急迫需款之際,且無貸款之實際經驗,貸以溫宇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期收取8 分利息(即每1萬元之利息為800 元),每期利息8,000 元,年利率高達192 %【計算式:8,000 元/10 萬元×2 ×12月=1.92】,且預扣首期利息8,000 元及手續費5,000 元,溫宇程實得8 萬7,000 元,復要求溫宇程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重機具鏟裝機(俗稱山貓)各1 輛之讓渡書予林忠賢,作為借款之擔保;

又於同年4 月上旬某日,在相同地點,貸以溫宇程25萬元,雙方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期收取6 分利息(即每1 萬元之利息為600 元),每期利息1 萬5,000 元,年利率高達144 %【計算式:1 萬5,000 元/ 25萬元×2 ×12月=1.44】,且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3 萬餘元,溫宇程實得21萬餘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手續費。

嗣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溫宇程認為其所積欠債務業已全部清償,遂要求林忠賢返還上開本票及讓渡書,惟林忠賢表示仍有本金尚未償還完畢,並取走上開自小客車及鏟裝機以供擔保,溫宇程因無力繼續還款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9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溫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22至24頁),並有支票翻拍照片2 張、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見偵卷第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而一般人若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益徵被告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之情灼然,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對借款人即被害人溫宇程貸以款項並收取重利,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溫宇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1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重利犯行罪質不同,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1 年餘月,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重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而為本案放貸收取重利之犯行,不僅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得利益、犯罪時間之長短及所收重利之利率高低、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均稱被告於被害人第1次借款時收取8,000 元利息及5,000 元手續費、於第2 次借款時收取利息及手續費約3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手續費共約4 萬3,000 餘元,依有利被告原則,取其整數認定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 萬3,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被害人所簽立之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1 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鏟裝機各1 輛,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供擔保債務之用,嗣後均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就上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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