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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前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 部,已由被害人蔡昀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部,已由被害人蔡昀彤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被 告 詹前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新竹市○區○○○○○○
居○○市○○路000巷0號2樓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校區內湖畔社辦大樓,竊取蔡昀彤所有之腳踏車1 部(已發還)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翌(14)日20時許,蔡昀彤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至校內駐警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前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昀彤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張鈞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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