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247,201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克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克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在李思薇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因故與李思薇發生爭執,卓克凡、「阿雄」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卓克凡自上開小客車車頭處將李思薇一路拖行至上開小客車右側後座旁,「阿雄」並將上開小客車往前行駛,便於卓克凡開啟右後座車門,卓克凡再強行將李思薇推入車內右後座,並以上半身壓制李思薇,以此強暴方式,強使李思薇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嗣李思薇抵抗掙扎,卓克凡始罷手起身離開,李思薇方能下車,卓克凡旋搭乘由「阿雄」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卓克凡與「阿雄」共同妨害李思薇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約達26秒鐘,過程中並使李思薇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右前臂及雙足多處挫傷紅腫、右足擦傷、右手挫傷腫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李思薇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時間,約係自106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分42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2 分8 秒止,期間僅有約26秒鐘,雖李思薇之行動自由於短暫時間內受到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㈡是核被告及「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李思薇行動自由之程度等語,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加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李思薇所受傷勢,係於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傷害罪。

㈣被告與「阿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雄」共同對李思薇為本案犯行,使李思薇受有身心極大之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妨害李思薇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犯罪並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卓克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克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因渠友人張仁義之女張毓慈與李思薇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1 時54分許,由「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克凡,至李思薇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欲將李思薇載往他處,遭李思薇拒絕後,卓克凡與「阿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卓克凡下車,將李思薇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一路拖行到車身右側旁,「阿雄」見狀即將車輛往前行駛,便於卓克凡開啟右後座車門,卓克凡再強行將李思薇推入車內右後座,並以上半身壓制李思薇,以此強暴方式,強使李思薇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妨害其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李思薇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右前臂及雙足多處挫傷紅腫、右足擦傷、右手挫傷腫等傷害。
嗣因李思薇抵抗不從,卓克凡始罷手起身離開,並與「阿雄」駕車離去而不遂。
李思薇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克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思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仁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21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克凡所為,係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上開綽號「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右前臂及雙足多處挫傷紅腫、右足擦傷、右手挫傷腫等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之罪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