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25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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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5、5735、6957、7783、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之餐費及服務費追徵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QUAD牌外套壹件、CHAMPION牌長袖衣服壹件、INSAIT牌肩背小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手工珠串成之手工貔貅手鍊及項鍊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牌IPHONE 6S PLUS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陳禮君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王如暄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竊取入己後離去。

㈡陳禮君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11分許,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至邱奕翔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阪雙子燒肉店,向邱奕翔及店員李翔如佯稱有三人要用餐云云,並點用價值共2,269 元之餐點,致邱奕翔、李翔如誤信陳禮君有支付帳單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提供餐點及服務予陳禮君,陳禮君以此方式詐得該餐廳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勞務(服務費227 元,與餐點費用合計為2,496 元)。

詎陳禮君於食用部分餐點後,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未支付價金即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離去。

㈢陳禮君於107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21分許,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單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傅筱寒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HITZ服飾店,要求試穿SQUAD 牌外套1 件(價值2,680 元)、CHAMPION牌長袖衣服1 件(價值2,280 元),並試背INSAIT牌肩背小包1 只(價值1,280 元),使傅筱寒誤信陳禮君有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陳禮君試穿、試背上開衣物及包包,待陳禮君穿著前開衣物及取得該包包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藉口要至車上拿錢未支付帳款即行離去。

㈣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楊美惠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店內,向張惠幀誆稱願以7,000 元之價格購買張惠幀所有之手工貔貅2 只云云,致張惠幀陷於錯誤,誤信陳禮君有購買之意願及能力,而將手工貔貅2 只交付陳禮君,陳禮君旋再假意委託楊美惠將手工貔貅2 只以手工珠串成手鍊及項鍊各1 條(楊美惠所提供手工珠之費用為3,000 元),使楊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手工貔貅以手工珠串成手鍊、項鍊各1 條,陳禮君再將之配戴在身上,旋向楊美惠、張惠幀訛稱要領錢付款,未支付款項即行離去。

㈤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橘子園小吃店內,向夏瑞宸佯稱手機沒電需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云云,使夏瑞宸陷於錯誤,而將APPLE 牌IPHONE 6S PLUS型手機1 支交予陳禮君,陳禮君旋假意要至包廂外打電話,逕自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禮君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一、㈢、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就上開一、㈡之部分,被告除詐得餐點食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又詐得邱奕翔及李翔如提供之服務,而此部分勞務並非具體之物,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同時侵害邱奕翔、李翔如之法益,而對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㈣部分,亦同時使楊美惠、張惠幀陷於錯誤而被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就上開一、㈡之部分,同時詐得邱奕翔、李翔如提供之服務,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㈣之部分,被告亦同時詐得楊美惠之手工珠,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已非初犯財產犯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上開另案入監執行後約1 年即陸續犯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陸續犯下本案各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又不知悔悟,所為實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查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 頂;



就上開一、㈢所詐得之SQUAD 牌外套1 件、CHAMPION牌長袖衣服1 件、INSAIT牌肩背小包1 只;

就上開一、㈣詐得以手工珠串成之手工貔貅手鍊及項鍊各1 條;

就上開一、㈤所詐得之APPLE牌IPHONE 6S PLUS型手機1 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上開一、㈡所詐得之餐點及勞務利益(合計為2,496 元),應已難以原物沒收,爰逕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已與傅筱寒、楊美惠、張惠幀和解云云,惟經本院電詢前開被害人後,其等均表示並無此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當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5號
107年度偵字第5735號
107年度偵字第6957號
107年度偵字第7783號
107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 告 陳禮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如暄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並無支付帳單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6日22時56分許,在邱奕翔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阪雙子燒肉店內,向邱奕翔及店員李翔如誆稱共有三人要用餐,並訂購合計價值2,496 元之餐點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詎陳禮君
食用部份餐點後,未支付價金即藉故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7日19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HITZ服飾店內,先試穿衣服後再向店長傅筱寒訛稱要去車上取錢付帳即趁機離去,以此方
式詐得傅筱寒所管領之套頭外套1 件(價值2,680 元)、長袖T-SHIRT1件(價值2,280 元)、肩背小包包1 只(價值1,280 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4 日14時許,在楊美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店內,向張惠幀誆稱願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手工雕刻貔貅2 隻云云,致張惠幀陷於錯誤交付手工雕刻貔貅2 隻予陳禮君。詎
陳禮君取得上開財物後,向張惠幀訛稱要領錢付款,未支
付價金即藉故離去。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橘子園小吃店內,向夏瑞宸誆稱手機沒電需借用手機云云,致夏瑞宸陷於錯誤,將Apple 牌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交予陳禮君,陳禮君旋即趁隙離去。嗣王如暄、邱奕翔、傅筱寒、張惠幀、夏瑞宸
等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如暄、邱奕翔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傅筱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惠幀、夏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陳禮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如暄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陳瑋茹、陳源豐、劉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陳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李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結帳單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陳禮君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傅筱寒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劉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陳禮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張惠幀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五)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陳禮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夏瑞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陳瑋茹、陳源豐、劉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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